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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管理,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化妆品有关行政许可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不得使用同一产品配方申请2个或2个以上产品的化妆品行政许可。
二、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延续的,申报资料中产品标签(含产品说明书)等批件(备案凭证)未载明内容应与原申报产品一致。如需变更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三、因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改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体例发生变化导致原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中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变更的,申请人在提出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延续或变更申请时,在申报资料中提供变更后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并附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在批准延续或变更申请时一并给予变更。
四、已获批准(备案)的产品名称或商标名,原则上可继续使用,存在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情况的除外。
五、为加强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将产品说明书作为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附件之一。
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