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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化妆品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并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化妆品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开展辖区内化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应申请并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为《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每2年复核1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第五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至十三条的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疾病者的调离情况。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的检查包括:
  (一)检查重点:
  未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二)检查项目:
  1.对未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第七条  化妆品企业生产的产品应与卫生许可核准的内容相一致。
第八条  对化妆品的品种实行分类管理。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的首次申报、再次审核和变更应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北京市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
第九条  化妆品应有标签、标识、说明书,指导消费者安全、合理地使用化妆品。
第十条  化妆品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应与审批(备案)内容一致。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签应注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净含量。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注明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还应注明进口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
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二条  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标注委托者的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编号。受委托加工化妆品的生产企业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应科学真实,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化妆品经营者应核实所销售化妆品的有效证明文件,并留存下列复印件:
(一)《卫生许可证》;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 
(三)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
(四)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至十三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的进口化妆品;
(六)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七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在化妆品购销活动中,发现不合格的化妆品,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或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
第十八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对辖区内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企业巡回监督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企业巡回监督至少1次。
检查结果应每年上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告知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年度化妆品抽检工作,并发布质量公告。北京市药品稽查办公室、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负责抽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获得资格认证的化妆品检验机构负责北京市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应于每季度最后一周将汇总情况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附  则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有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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