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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本标准规定了化妆品通用标签的基本原则、标注内容和标注要求。主要包括:化妆品标签根据产品特点可以采用三种形式表示;化妆品必须遵守的两条原则;化妆品标签必须标注的内容;其它需要标注的内容;化妆品标签的4项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销售包装的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是指在国内市场(不包括台湾省和港澳地区)直接卖给消费者的化妆品。
   在境内市场销售的化妆品包括:国产化妆品(包括三资企业)、进口化妆品。其标签都必符合本标准的规定。不以销售为目的的,例如大包装、中包装上的标志不受本标准的约束。

  1、标签
   粘贴、印刷在销售包装上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说明性材料。它是化妆品制造者或分装者向消费者传递信息的一种手段。
   (1)粘贴在销售包装上:是指印制文字、图案、符号的纸签、塑料签或其它材料,直接贴在包装容器上。
   (2)印刷在销售包装上:是指把要说明的材料直接印刷在包装容器上,如印在瓶、袋、罐、盒表面。
   (3)置于销售包装内:是指把要说明的材料印在纸上并放在销售包装内。
   2、销售包装
   以销售为主要目的与内包装一起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包装。
   指的是销售者出售给消费者的单件包装产品,如一瓶、一袋、一罐、一盒等,是消费者买到的包装,不包括中包装和大包装。
   3、内装物
   包装内所装的产品。是指消费者买到的销售包装中的化妆品(产品)。
   4、保质期
   指在产品标准规定的条件下,保持产品质量(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符合产品标准中所规定的质量(品质)。产品标准规定的条件是指在符合储存、运输、未经启封的条件,即到达消费者手中的化妆品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在此期限内,化妆品的所有指标(感官指标、理化指标、毒理指标)都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的规定。

   1、直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容器上的标签
   指无外面小包装(花盒)的包装,把标签内容直接印刷或粘贴在产品容器上。
   2、小包装上的标签
   指产品容器外面的小包装(花盒),把标签内容直接部分或全部印刷在小包装(花盒)上。
   3、小包装内放置的说明性材料
   是指放在小包装(花盒)内的说明书,把标签所需标注内容部分印刷在说明书上。

   1、化妆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简单明了,通俗易懂,科学正确。
   标签上的文字说明要使用一般消费者容易理解、大众化、通俗的语言,不能使用深奥难懂、生造的、无法理解的术语、形容词。
   2、化妆品的标签应如实介绍产品,不应有夸大和虚假的宣传内容,不应使用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这是指化妆品标签的真实、准确的原则。设计、制作化妆品标签必须实事求是,如实采用化妆品名称,如实介绍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真实地介绍产品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这是对其真实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这是对其准确性的规定。

   1、产品名称:指化妆品销售包装内装物的名称。
   (1)名称应符合国家、行业、企业产品标准的名称,或反映化妆品真实属性的、简明、易懂的产品名称。如果不用标准名称,也可以使用反映化妆品真实属性的,而且已被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不被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名称。
   (2)使用创新名称时,必须同时使用化妆品分类规定的名称,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
   所谓“创新名称”是指历史上从未出现过的,而是制造者自创的名称,如“精华素、胶囊、隔离棒、毛鳞片”等。为了方便消费者,并指导消费者选购化妆品时了解其真实属性和性质,化妆品的制造者在产品名称前(或后)需按分类规定用简短文字加以注明内容,如护肤精华素、护肤胶囊、护发毛鳞片等。
   (3)产品名称应标注在主视面。这是为了保证消费者能一目了然知道产品的名称和功能。
   主视面:是指在通常销售的情况下,最容易看到的标签的标识面,为销售包装的正面,一般不放在顶面和底面。
   2、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指化妆品销售包装内装物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1)应标明产品制造、包装、分装者的经依法等级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标注的地址要与企业的营业执照地址相一致。
   (2)进口化妆品应标明原产国名、地区名(指中国台湾、香港、澳门)、制造者名称、地址或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在国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3、内装物量:应标明容器中产品的净含量或净容量。
   (1)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它包装材料后的实际质量。
   (2)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方式:
   a、固态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b、液态商品用体积L(升)、mL(ml)(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c、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mL(ml)(毫升)。
   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和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均应符合规定。
   4、日期标注:是化妆品标签必须标注的重要内容,除体积小不便包装的裸体产品外,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省略。
   (1)日期标注方式(以下两种标注方式可任意选用):
   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相对应互相牵制的,必须同时标注。
   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批号的标注方式由企业自定,但原则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企业能按批号跟踪追查质量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者。限期使用日期必须同时标注。
   (2)日期标注方法:
   a、生产日期标注:按年、月或年、月、日顺序标注,不能颠倒过来。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2001 01 15       (用间隔字符分开)
   19950115         (不用分隔符)
   1995-01-15       (用连字符分隔)
   b、保质期标注:保质期×年或保质期×月
   c、生产批号标注:由生产企业自定。
   d、限期使用日期:请在××年×月之前使用。
   (3)日期标注位置:日期标记应标注在产品包装的可视面(除生产批号外)。产品包装的可视面是指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条件下,消费者可以看见的地方,考虑到有些粘附力差的油墨在涂塑包装上容易脱落,“可视面”也可理解为花盒打开后,盖在“舌头”上的日期,如果外面有吸塑包装而把生产日期打印在“舌头”上,就应理解为破坏包装。
   5、应标明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
   6、进口化妆品应标明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
   7、特殊用途化妆品还须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批准文号。
   8、必要时应注明安全警告和使用指南。本条是保护消费者在使用某些化妆品时,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确保使用安全,有的产品还需讲明使用方法,在标签上标明规定的警告和注意事项。如气溶胶产品:“警告:避免喷入眼内,内有压力,勿在高于50℃的环境中放置、使用,不要猛烈撞击和拆开容器,放在儿童拿不到的地方,防止儿童误服误食”。染发剂产品在标签中应注明注意事项,如“该产品含有可能对某些个体产生过敏反应的成分,须按说明配比先做皮肤过敏试验后方可使用,不可染睫毛和眉毛,与眼接触应立即冲洗”等。
   9、必要时应注明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

   1、化妆品标签不应在流通环节中变的模糊甚至脱落。
   2、化妆品的标签所用文字应是规范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但必须拼写正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外文是指标签上的标注可以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但不能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
   3、进口化妆品应同时使用规范的汉字标注各项内容。
   4、标签所用计量单位,应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1、对体积小又无小包装,不便标注说明性内容的裸体产品(如唇膏、化妆笔等),应标注产品名称和制造者的名称。
   2、应按GB 7916-1987《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要求,注明某些特定原料所需注明的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三条。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7、《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8、《化妆品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
   11、《产品标识标注规定》。
   12、《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规定》第三条、第七条。
   13、GB/T 7408-19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  信息交换  日期和时间表示法》。
   14、GB 5296.3-1995《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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